从国内法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明文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鉴定决定权,而刑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一般由公检法来行使司法鉴定权。无论从外国法律规定,还是从中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司法鉴定,都被认为是一种权利。只是对行使权利的主体,在认识上存在差异。我国刑法及刑诉法中,所提到的精鉴定权,是否是一种权利?正如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精鉴定权,同样是罪犯权利的一种,而且是一种罪犯应该享有并可独立行使的权利。
上面这是我针对邱兴华案做的探讨。当时很多法学家、医学家、心理学家都认为邱兴华肯定有精病,但是法院仍一意孤行,最终也没给邱兴华做鉴定。邱兴华被执行死刑,此案的争论也不了了之。现在就这个案子出现了,不知道公检法如何应对,是同意鉴定,还是不同意鉴定?
如果同意鉴定,鉴定出来,不是精病,那好办,但如果鉴定出来是精病,那就难办了。她的行为,社会影响很坏。
但咱们从上面的分析也知道,现行刑法相关法律条文并没有赋予个人主动提起精病医学鉴定的权利。如果这个案子同意鉴定。那就与法无据,更不能服众。
再退一步讲,精病医学鉴定能够科学吗?真的能够百分百的鉴定出是不是精病?很多很多疑问。这些疑问如何解决,这关系到肇事者犯罪与否的问题。关系到受害者能不能得到公正的待遇问题。
这些都不是一句话能解决的。
将拭目以待,能够公正,公平,正义的去解决这个难题。
并希望这个案子对促进中国法治起到一定的作用。